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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有关合同变更和“对价”的新发展及给中国企业的启示 | 海商法资讯

浅析MWB Business Exchange Centres Ltd v Rock Advertising Ltd [2016] EWCA Civ553判例

 

李隽文/李健怡

香港欧华律师事务所

 

提要:根据MWB Business Exchange Centres Ltd vRock Advertising Ltd [2016] EWCA Civ 553判例,在英国法下合同中的书面变更条款不能起到绝对地排除合同各方事后的口头变更的效果;该案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英国法下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较小数额清偿全部债务的允诺因缺乏对价而无效的裁判规则也变得不再那么绝对化。考虑到中国法赋予书面变更条款较高的效力,并且也不存在对价的概念,因此,作者认为值得借此文提示正在走出去的广大中国企业有关的风险。

 

案件背景事实:

 

本案中,根据RockMWB20118月签订的一份许可合同,MWB将其所运营的办公室许可给Rock使用,从201111月至20121月的许可费为每月3,500英镑,而自20122月许可费上调至每月4,433.34英镑。合同第7.6条约定“所有对本许可的变更必须书面同意并由双方签字方可生效(All variations to thislicence must be agreed, set out in writing and signed on behalf of both partiesbefore they take effect)”,即常见的书面变更条款。

 

随后,Rock由于经营困难出现欠缴许可费的情况,截至20122月底欠款已超过12,000英镑。MWB2012330日行使了其在合同下驱逐Rock的权利,并在随后发送了终止合同的通知。MWB随后提起诉讼要求Rock支付所欠的许可费并赔偿其他损失。

 

Rock提出了反诉,主张MWB无权终止合同,主要理由是:Rock的董事与MWB的信用控制专员(creditor controller)于2012227日达成了一份口头变更协议。该口头变更协议约定Rock20122月至10月期间仅需支付每月3,500英镑的许可费(即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月许可费),但是在10月之后则需支付高于原合同约定的月许可费,以使2012年全年的许可费支付与原合同的金额一致;并且在227日当天,Rock根据口头协议立即支付了3,500英镑给MWB。因此,根据口头变更协议,Rock暂时仅有义务每月支付3,500英镑继而不存在任何违约,因此MWB无权终止合同。

 

MWB则否认存在上述口头变更协议,并主张即使存在,这种口头变更协议因合同第7.6条的书面变更条款而无效。此外,MWB也主张即使合同第7.6条的书面变更条款不能起到排除事后的口头变更协议的效果,双方就许可费的支付方式的口头变更协议也因缺乏“对价”支持而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的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判决Rock败诉:虽然根据双方谈判代表所提供的证据,王座法庭认为双方确于2012227日就口头变更达成了一致并且双方对许可费支付方式的变更存在“对价”支持,但是上述口头变更协议无法超越合同第7.6条的书面变更条款继而无效。

 

英国上诉法院判决:

 

Rock随后提出上诉,上诉法院需要处理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问题:

(1)  合同第7.6条的书面变更条款是否排除了任何的口头变更协议;以及

(2)  如果合同第7.6条并不排除口头变更协议,双方就许可费支付方式的口头变更协议是否有“对价”支持。

 

争议一:第7.6条书面变更条款是否排除了任何的口头变更协议?

 

在本案之前,英国上诉法院就书面变更条款的效力存在不一致的判例:在United Bank Ltd v Asif (11February 2000, unreported)判例中,英国上诉法院给予了书面变更条款较强的效力,即任何对书面条款的口头变更协议都是无效的(no oral variation of thewritten terms could have any legal effect)。但是,在两年后的World Online Telecom Ltd vI-Way Ltd [2002] EWCA Civ 413判例中,英国上诉法院并没有考虑或遵循之前的United Bank Ltd v Asif判例,而是认为在没有决定性的判例的情况下,有关书面变更条款是否排除了任何的口头变更协议这一问题在英国法下尚无定论(in the absence of decisiveEnglish authority, that there is room for debate and movement on the question)。

 

在近期的Globe Motors Inc. v TRW Lucas Varity Electric SteeringLtd. [2016] EWCA Civ 396判例中,英国上诉法院再一次有机会考虑上述问题。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的附带意见(obiter)中认为,基于订约自由,合同的当事方有权去约定任何条款(只要该等约定不违背有关的公共政策)。根据World Online Telecom Ltd vI-Way Ltd 判例,原则上即使一份合同存在书面变更条款,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口头或行为来变更原合同的内容。

 

在本案中,上诉法院采纳了Globe Motors判例的理由并认为World Online Telecom Ltd vI-Way Ltd判例应该被遵循。上诉法院最大的考虑因素便是合同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和订约自由,既然双方有权去约定合同变更的方式,那么他们也有权去排除或者绕过这种方式来变更合同的内容。书面变更条款和其他的合同条款一样,可以通过当事人事后的合意被变更。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合同第7.6条的书面变更条款不能起到排除事后的口头变更的效果。

 

争议二:双方就许可费的支付方式的口头变更协议是否有“对价”支持?

 

本案中MWB另一个主张口头变更协议无效的理据是,即使合同第7.6条的书面变更条款不能起到排除事后的口头变更的效果,双方就许可费的支付方式的口头变更本身也因缺乏“对价”支持而无效。

 

在分析上诉法院的裁判理由前,有必要首先介绍下英国法下有关“对价”以及“实际利益/practical benefit”的概念。

 

(一)英国法下“对价”概念

 

英国合同法的支柱之一是“对价”,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变更合同都需要“对价”支持,否则合同不成立/该等变更无效。关于“对价”最为经典的定义源于Lush法官在Currie v Misa (1875) LR 10153判例中的表述: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A valuable consideration,in the sense of the law, may consist in some right, interest, profit or benefitaccruing to one party, or some forbearance, detriment, loss, or responsibilitygiven, suffered, or undertaken by the other)”。

 

对价只需要与相应的“允诺/promise”具有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即“must be sufficientbut need not be adequate”)。但是,如果在允诺/合同项下一方只是遭受“不利益”或“损失”而没有相应获得任何的“利益”或“好处”,这种允诺/合同将因缺乏“对价”而无效。

 

在英国法下典型的缺乏“对价”的允诺/合同的例子便是,在清偿期届满之时仅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此处的债务须为确定的/liquidated),不能构成对整体债务履行的“对价”继而不能起到消灭全部债务的效果(payment of a lesser sumon the day in satisfaction of a greater cannot be any satisfaction for thewhole),这一原则英国法院在Pinnels Case (1602) 5 Co Rep117a中首先确立的。举个简单的例子,在某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出借给债务人100英镑并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期,但是债务人仅能偿还80英镑,债权人考虑到尽快收回借款便允诺接受债务人支付80英镑以消灭全部100英镑的债务。根据Pinnels Case判例,债权人在上述的允诺/合同中遭受了损失却没有获得任何的好处,这种允诺/合同因缺乏“对价”而不产生效力,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全部的100英镑的借款[1]。但是,如果债权人允诺债务人偿还80英镑外,还要求债务人额外提供债权人在原合同项下本无权享有但却有价值的事物/履行额外的义务以消灭全部的100英镑的债务,例如,要求债务人在原定支付期以前或原定地点以外支付或者以价值低于债务的货物作为还款履行的代替,那么这种额外提供的事物/履行的义务足以构成对全部债务清偿的充分“对价”,法院很可能会认为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余款。

 

在随后的Foakes v Beer (1884) 9 App. Cas. 605(HL)判例中,英国贵族院(House of Lords[2]Pinnels Case判例的上述原则予以了确认。尽管如此,贵族院的Blackburn大法官还是对Pinnels Case判例的上述原则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对于商业人士来说,他们通常都会认为接受债务人快速地支付部分债务相比坚持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债务可能对债权人更为有利,特别是当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存在问题时[3]

 

笔者认为Blackburn大法官的上述质疑至少从商业角度出发是很容易理解的。例如,如果债权人坚持对一家财务状况不佳的企业追讨全部数额的债务而最终导致债务人被清盘,那么债权人很可能最终只收回小部分的债权(并很可能须与其他的债权人一同清算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但是,如果先接受债务人对部分债务的清偿,对剩余的未清偿债务则允许债务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在债务人经营状况不继续恶化的情况下,债权人却有机会最终收回全部的债权,这样无疑是对债权人更为有利的。

 

(二)英国法下的“实际利益”与“对价”

 

在英国法下,当合同的相对方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存在困难时(例如,施工方由于成本突然上涨无法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按时施工),如果合同一方允诺支付额外的报酬以使相对方能够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义务,尽管表面上作出允诺的一方只是遭受“损失”却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但是如果作出允诺的一方其实在上述允诺项下获得了一定的“实际利益”或避免了某种“不利益”,这种“实际利益”或避免的“不利益”却有可能构成“对价”,继而使上述允诺产生效力。有关“实际利益”构成“对价”的典型判例为Williams v Roffey Bros& Nicholls (Contractors) Ltd (1990) 48 BLR 69判例。[4]

 

Re Selectmove Ltd [1995] 1 WLR 474判例中,债务人的律师曾试图依赖Williams v Roffey判例以主张在清偿期届满之时仅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时,如果债权人因此获得“实际利益”,那么这种“实际利益”可以构成“对价”。具体而言,当债务人出现经济困难时,债权人允诺接受债务人分期付款相比直接申请对债务人清盘而言,债务人有机会清偿更多的债务,因此债权人获得了“实际利益”。但是,这一主张并没有得到英国上诉法院的支持。尽管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提到,当债权人允诺债务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到期债务的做法毫无疑问会给债权人带来“实际利益”,但是由于贵族院Foakes v Beer判例(同样也是Pinnels Case判例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不能构成对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价”,再加上Foakes v Beer判例没有在Williams v Roffey判例被援引或考虑到,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上诉法院无法将Williams v Roffey判例中的“实际利益”延伸到Foakes v Beer判例。

 

本案上诉法院的判决

 

在本案中MWB主张,Rock只是允诺在一定期间内支付少于原定的月许可费并在随后补足,而没有在此基础上额外支付任何利息,在这种付款安排下Rock无异于在清偿期届满之时仅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而MWB并没有从上述的付款安排中获得任何的利益或好处;根据Foakes v Beer判例以及Re Selectmove判例,尽管这种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到期债务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实际利益”,但是这种“实际利益”不应被视为“对价”。因此,即使合同第7.6条的书面变更条款不能起到排除事后的口头变更的效果,双方就许可费的支付方式的口头变更协议也因缺乏“对价”支持而无效。

 

上诉法院将本案与上述的Re Selectmove判例作了比较。上诉法院认为,在Re Selectmove判例中,尽管债务人主张其允诺按照变更后的付款安排分期清偿债务,能够避免债权人立即采取清盘措施执行到期的债务并使得债务逐渐得到清偿,这样做无疑是对债权人“有益”的,但是,Re Selectove判例主审的法官却并不认为这种变更的付款安排对债权人而言有任何的好处(there was no finding by thetrial judge that there was an extra benefit),因此债务人的上述允诺并没有“对价”的支持。

 

但是在本案中,主审法官裁定MWB获得利益的包括:MWB将立即获得部分债务的清偿(Rock立即支付的3,500英镑作为口头变更协议项下的第一期分期付款),并且相比MWB要求Rock严格履行原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MWB从变更后的付款安排中可能获得更多,因为Rock将继续作为被许可人并继续占有该办公室并继续经营,并有机会克服其资金困难,这将使得该办公室不至于空置继而给MWB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所谓的“Avoiding the void”。因此,本案与Williams v Roffey判例类似,Rock立即支付3,500英镑以及Rock允诺在变更后的付款安排下履行义务使得MWB获得了“实际利益”并构成“对价”继而使得口头变更协议产生效力。此外,上诉法院也提到,无论是Foakes v Beer判例或是Re Selectmove判例都没有禁止法官去认定,在清偿期届满之时仅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时如果债权人获得了“实际利益”,这种“实际利益”可以构成“对价”。

 

【案例评析以及给中国企业/当事人的启示】

 

一、英国法下书面变更条款的新发展

 

(一)英国法下书面变更条款

 

尽管上述MWB v. Rock判例涉及的是与不动产许可有关的口头变更,但是有关书面变更条款无法起到绝对排除口头变更协议的法律原则可以广泛适用在其他的商业合同中。根据MWB v. Rock判例,英国法下书面变更条款对于依赖该条款的一方而言只能提供有限的保护。无论书面变更条款的措辞有多么的明确和清楚,事后的口头协议都可能打破其约束继而变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MWB v. Rock判例中也不难看出,英国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这种订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尊重不仅体现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也体现在订立合同后的变更上。尽管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加入书面变更条款的意图是为了防止事后的非正式的变更以影响合同的稳定性,但是法院基于有关的事实认为双方确实就口头变更协议达成了一致(本案中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并且认为这种口头变更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合意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合同存在书面变更条款也无法排除事后的口头变更协议的生效。同理,如果合同中约定“弃权/waiver”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MWB v. Rock判例,这种书面弃权条款也可能难以起到排除合同当事方事后通过非书面方式“弃权”的效果。

 

但是,这并非意味着书面变更条款在英国法下就失去了意义,就像Globe Motors判例中Underhill法官所说的,在很多的案件中,如果一方要证明双方通过非正式的沟通和/或一系列行为来意图变更他们在合同下的义务或法律关系,往往存在一定的举证上的难度;并且这也会涉及授权的问题(比如有的陈述者或行为人本身并未得到当事方的授权)。而当合同中存在一个书面变更条款时候,这种难度将会更大。

 

就主张存在口头变更协议的举证责任,可以参考Globe Motors判例中Beatson法官的表述,英国法并不要求必须有“强有力的证据/ strong evidence”才判定存在口头变更协议,而是“通过证据或然性权衡能够证明确实达成了口头变更/where the evidence on the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established such variation was indeed concluded”即可。

 

(二)中国法下书面变更条款

 

反观中国法,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都赋予了书面变更条款较强的法律效果。在法学理论界,崔建远教授就认为,合同变更的条件之一是“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这包括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形式有特别约定的,亦应依其约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当事人亦无特别约定的,合同变更可采取任何形式”[5]。王利明教授也持有类似的观点,即合同变更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否则不发生效力[6]

 

在合同中约定了书面变更条款的情况下,主张协议已经口头变更的一方往往依赖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继而主张本方已经按照口头变更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口头变更协议有效[7]。但是,笔者在研读了有关的中国法院判决[8]后发现,上述主张往往难以得到中国法院的支持,以下文中最高院两个判决为例:

 

(1)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60号),该案涉及一份债务重组协议并约定任何对协议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债务人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以减免债务的数额,并且已经根据上述口头协议债务人已经按期、足额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该口头变更协议有效,债务人没有义务偿还原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但是,最高院在判决中认为“况且根据双方的重组协议,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原重组协议的约定内容。对于皓龙公司的积极还款并被信达郑州办事处接受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债务人提前偿还主要逾期债务,且符合债权人利益,该接受行为不能认为是对附有减免债务的履行认可。因此,皓龙公司认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生效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55号),同样涉及含有书面变更条款的债务重组协议。最高法院认为“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了口头协议,信达公司呼市办事处实际并未接受此种变更,神宝公司所主张的口头协议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未成立”;

 

从上文最高院的两个判决中不难看出,在原合同存在书面变更条款/约定书面变更方式的情况下,审判实务中通常认为口头协议即使存在也难以起到变更原合同内容的效果。只有在一方履行了所谓口头变更后的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且另一方接受的情况下(但是中国法院对于另一方接受的认定也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因此主张变更的一方的举证责任也相对较重)才有可能满足《合同法》第36条的有关要求,继而起到变更原合同的效果。

 

笔者完全理解中国法对合同变更的“谨慎”态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所承载的内容也不再简单或单一,于是,以形式化的要求来规范合同的订立或变更,对于合同当事人在未来可能发生纠纷时,起到了有据可循的作用。这也是为了减少因缺乏合同的依据而产生不必要的纷争,是为提高经济活动效率的有效手段。对合同订立或变更形式的限定,其实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再次思考的机会,以免做出草率的决定,这有利于合同的稳定性。此外,口头协议也存在证据保存难度大,导致举证困难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订约的产物,当事人既然可以选择变更合同的形式,也自然可以在事后通过合意而不受这种变更形式的约束,而法院需要查明的是当事人之间真正的意图,以充分保护和支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和订约自由。因此,中国法学理论界或审判实务中对于口头变更协议超越书面变更条款持过于“谨慎”的态度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实务中应该在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三)中国企业/当事人的启示

 

无论如何,值得中国的当事人/企业(特别是那些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企业)提高警惕的是,鉴于上述MWB v. Rock判例,英国法下书面变更条款对于合同稳定性的保护效果将明显弱于中国法。

 

尽管在国际商务谈判中,中国的企业不太会授权具体谈判或履行合同的业务人员享有变更合同的权利,风控意识高的企业甚至会就合同变更建立内部申报和审批机制,但是就笔者曾经处理过的国际仲裁案件中来看,企业仅仅依赖具体业务人员就变更合同缺乏授权继而提出该等变更无效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上述的MWB v. Rock判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一审的英国王座法院根据审查双方谈判代表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确于2012227日就口头变更达成了一致,并且认为MWB的信用控制专员至少表面上是有权代表MWB达成此类的变更协议)。在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当合同中订有书面变更条款时(特别是需要签字方可生效的情况下),由于中国的企业往往也不会授权具体谈判或履行合同的业务人员享有签字的权利,中国的企业就会尝试主张变更协议即使存在也只是通过口头达成,在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情况下变更不产生效力。但是,根据上述的MWB v. Rock判例,如果法院或仲裁庭通过有关的证据认定双方确实在电话或会议中与对方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那么无论是否有双方的签字,在英国法下中国的企业将很难去主张由于存在书面变更条款而导致事后的口头协议无效。更不用提,如果业务人员确实在变更协议上签了字,那么即使是适用中国法的涉外仲裁/诉讼中,一旦法院或仲裁庭认定了存在表见代理,书面变更条款将难以保护中国企业。

 

当然,如上文所述,口头协议的举证将存在一定的难度。这将涉及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法院或仲裁庭会通过分析双方的有关谈判记录、证人证言以及有关的履行情况来判定双方是否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在国际商务谈判中,中国企业的业务人员往往倾向于通过电话或会议的形式与对方协商,但是自身却存在书面记录(特别是会议记录、电话记录)保存不完善的问题;此外,由于业务人员往往自身法律意识不强,有的甚至英文表达上都存在问题,这就可能使他们在通话或会谈中不经意地向对方表达了某种允诺或接受了对方的允诺。尽管在英国法下事后的履行的行为通常不能用来解释合同的条款或证明合同双方之前所达成的合意,但是如果事后合同的有关履行又正好与上述的口头协议一致,这或多或少会影响法院或仲裁庭就双方是否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问题上的判断。笔者认为,以上的这些问题都值得中国企业以及业务人员在“走出去”的过程中所注意,加强业务人员的谈判技巧和法律意识至关重要。特别是在市场上行的时候,企业往往对于具体业务人员过度放权,使得法律或风控部门往往无法及时参与有关合同的谈判和履行继而使企业的法律风险显著增加。商场如战场,千万不可为了一些所谓的“脸面”以及“蝇头小利”而因小失大。

 

二、英国法下“对价”的新发展

 

MWB v. Rock判例之前,英国法下认为清偿期届满之时接受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的允诺因缺乏“对价”而不产生效力,而Williams v Roffey判例中的“实际利益”构成“对价”仅适用于合同一方允诺履行较原合同更多的义务(比如支付额外的报酬)以使相对方能够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但是,根据MWB v. Rock判例,如果上述接受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的允诺对债权人有“实际利益”,特别是类似MWB v. Rock判例中涉及许可或租赁并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可以较长期地继续履行下去的情况(例如,债务人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以克服资金困难继而增加清偿债务的可能性,而债权人也无需空置其财产或寻找替代的合同履行方而遭受进一步的损失),这种对债权人的“实际利益”是可以构成“对价”的,继而使这种允诺/双方之间的变更协议具有效力。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Foakes v Beer判例以及Pinnels Case判例中有关清偿期届满时接受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的允诺因缺乏“对价”而不产生效力这一原则变得不再那么绝对化,Williams v Roffey判例项下的“实际利益”在前述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对价”。这也与贵族院的Blackburn大法官在Foakes v Beer判例中对Pinnels Case判例的质疑相吻合,毕竟对于大部分的商业人士来说,他们通常都会认为快速地支付部分债务相比坚持要求支付全部债务可能对他们更为有利,特别是当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存在问题时。上文提及的Re Selectmove判例如果放到现在审理或许也会得出不一样的答案。

 

由于Foakes v Beer判例为贵族院的判例(相当于现在英国的最高法院),而MWB v. Rock判例只是上诉法院的判例,MWB v. Rock判例至少在上诉法院层面以及对下级法院而言都是有效的判例,笔者也期待如果英国最高法院将来有机会处理上述两个问题时的态度。

 

注释:

[1] 中国的合同法并没有“对价”的概念/要求,因此如果双方约定在清偿期届满之时仅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在中国法下将产生变更合同的效果,债权人无权再去主张或要求债务人偿还原合同项下的债务之全额。

[2] 当时英国的最高法院,相当于如今的UK Supreme Court

[3] Blackburn法官在判决中的英文原文为“all men of business, whether merchants ortradesmen, do every day recognise and act on the ground that prompt payment ofa part of their demand may be more beneficial to them than it would be toinsist on their rights and enforce payment of the whole. Even where the debtoris perfectly solvent, and sure to pay at last, this often is so. Where thecredit of the debtor is doubtful it must be more so.”

[4] Williams v Roffey Bros & Nicholls (Contractors)Ltd (1990) 48 BLR 69判例中,建筑商和木匠之间就木匠提供劳务约定了一个固定的报酬。但是,建筑商随后发现原来的报价较低以致于木匠无法在不增加工程款的情况下按期完成施工,建筑商便向木匠允诺愿意支付高于原合同约定的报酬以使木匠能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尽管木匠最终按期完工,但是实质上木匠只是完成其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建筑商并未从允诺支付额外报酬中获得任何的好处,因此建筑商主张其支付额外报酬的允诺因缺乏“对价”而不产生效力。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建筑商在允诺项下获得了一定的“实际利益”(例如,确保了木匠不会停工而违反原合同)或者避免了一定的“不利益”(例如,避免了因未及时完工而需向第三方支付赔偿,以及避免了需要寻找其他木匠以及时完工而产生的麻烦和费用),这种“实际利益”或所避免的“不利益”是可以构成支付额外报酬之允诺的“对价”。

[5] 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7月第2版。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6月第1版。

[7] 笔者认为上述条文既然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同样也应适用于合同变更的情形。

[8] 除了下文提到的最高院的两个判决外,还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2016)渝民申2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静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29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罗江县美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与罗江县大井学校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德民一终字第675号)等。

 

本文转自海事商事法律报告lCMC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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