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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海船员﹝2000﹞779号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文时间
2000-04-13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员﹝2000﹞779号· 2000年4月13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级、二级无线电电子员的船上见习资历暂不要求,通过无线电电子员全国统考的考生可予以签发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
请个海事机构将通知转发辖区的有关单位,做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的管理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

二○○○年四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船上培训是指申请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的船员通过理论考试后在船舶进行的职务见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实施船上培训的公司,包括船舶公司、船员公司和向船东派出船员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司);
(二)参加船上培训的受训船员;
(三)开展船上培训船舶的船长、轮机长;
(四)公司指定负责培训的高级船员或专职教员(统称教员)及船上培训评估员;
(五)公司指派的培训监督员。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管理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负责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机构(以下统称海事机构)对其辖区内的船上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加船上培训的受训船员应领取相应的《船上培训记录簿》或《船上见习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记录簿》具有以下作用:
(一)海事机构评价和鉴定船员适任能力,签发适任证书的依据;
(二)指导受训船员按各阶段训练目标;
(三)指导教员执行统一的训练要求和评估标准;
(四)指导公司监督训练进度和质量。
《记录簿》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六条 《记录簿》仅发给理论考试科目和实操评估项目合格的船员。船员在理论考试或实操评估未全部合格前的海上资历不能作为船上培训资历。
《记录簿》由公司根据考试合格的人数统一向海事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购领。

第七条 《记录簿》的启用时间为船员上船培训的时间(以《船员服务簿》的记载为准),不同船舶的船上培训资历可以累计。

第八条 船上培训由公司负责组织和安排,其职责为:
(一)指定负责船上培训的部门和培训监督员;
(二)制定船上培训计划和内部管理办法;
(三)选定培训船舶;
(四)安排船上培训教员;
(五)领取《船上培训记录簿》和《船上见习记录簿》;
(六)对受训船员的培训实施跟踪管理;
(七)为受训船员签署船上鉴定。

第九条 受训船员应充分利用船舶提供的条件,完成规定的训练内容,如实填写《记录簿》。

第十条 培训船舶的船长负责培训教员与公司之间的联络,定期检查受训船员的训练状况,检查教员和评估国履行职责的情况,为甲板部受训船员填写《船长检查培训记录表》,为甲板部受训船员签署船上培训鉴定。培训船舶的轮机长负责为轮机部受船员填写《轮机长检查培训记录表》,为轮机部受训船员签署船上培训鉴定。必要时船长、轮机长可亲自担任教员或评估员。

第十一条 教员应负责指导受训人员按照《记录簿》完成训练,定期检查训练内容和进度,填写《教员检查培训记录表》。

第十二条 评估员应负责对各项训练内容的训练完成情况及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培训监督员应负责检查船上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培训质量,填写《船公司培训监督员检查培训记录表》。

第十四条 见习船长的教员和评估员由培训船舶的船长担任;见习大副的教员由培训船舶的船长或大副担任,评估员由船长担任;见习三副的教员由培训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担任,评估员由船长或大副担任。
见习轮机长的教员和评估员由培训船舶的轮机长担任;见习大管轮的教员由培训船舶的轮机长或大管轮担任,评估员由轮机长担任;见习三管轮的教员由培训船舶的轮机部高级船员担任,评估员由轮机长或大管轮担任。

第十五条 教员和评估员对《记录簿》的审核结果应及时告受训船员。对不合格的受训船员,指出未完成或未达到训练要求的内容,督促受训船员按要求完成训练任务。

第十六条 开展船上培训不能影响船舶的航行安全和正常操作。

第十七条 船上培训结束后,培训船舶的船长(轮机部受训人员由轮机长)根据受训船员的培训记录,教员、评估员的审核记录,在《记录簿》“评价报告”页“船舶鉴定”栏填写培训鉴定,并由培训船舶船长或轮机长签名,加盖船章。
公司在《记录簿》“评价报告”页“公司鉴定”栏填写公司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清楚地说明受训人员是否能履行所申请的职务,是否建议海事机构签发适任证书。鉴定意见应加盖公司的公章。
签署意见后的《记录簿》送海事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受培训船舶种类、主机种类或船舶设备所限,受训人员无法完成《记录簿》中所列的某些训练内容,教员应在《记录簿》相应的备注栏内予以说明,并报告公司。公司应做出换船继续培训的处理,确保《记录簿》是所列训练项目的完成。

第十九条 公司应保证船员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记录簿》的全部训练内容,提交填写规范的《记录簿》,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船上培训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经海事机构审核合格的《记录簿》,由海事机构保留“评价报告”页,作为船员的档案,《记录簿》退还船公司保存。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船上培训存在缺陷的,海事机构可将《记录簿》退回公司,并采取以下措施:
船员培训时间不足、训练内容未完成或未按《记录簿》的要求进行训练的,要求船员补足培训时间,完成训练内容;
《记录簿》填写不规范的,重新填写《记录簿》;
《记录簿》鉴定不规范或失实的,重新做出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记录簿》的填写必须真实,客观反映训练的实际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对伪造培训资历、伪造填写《记录簿》的船员或船公司,海事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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