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海船舶〔2002〕2号
- 颁布单位
-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 发文时间
- 2001-12-30
关于发布《水上油污染事故油样品取样程序规定》的通知
海船舶[2002]2号 2001年12月30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港务(航)监督:
为了规范水上油污染事故调查过程中油样品取样程序,我局组织制定了《水上油污染事故油样品取样程序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油污染事故油样品取样程序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发布 防污 规定 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油污染事故油样品取样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油污染事故调查中油样品取样程序,确保化验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保证水上油污染事故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溢油取样与鉴定指南》,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上油污染事故中溢油和嫌疑溢油源油样品的取样、标记、储运和保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取样用品准备
第四条 取样前应备齐下列物品:取样容器、油膜取样器、海上浮油取样器、一次性手套、取样包、密封带、擦布、金属勺、样品标签和封口条、取样记录和监管记录表格等。
取样用品可以采用一次性的。
第五条 重复使用的取样用品,应先用热水和洗涤剂彻底清洗,再用蒸馏水漂洗、晾干后备用。
第三章 取样一般要求
第六条 接到油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尽快对水上溢油现场进行勘察,并及时采集水上溢油样品。
第七条 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确定嫌疑溢油源后,应首先从嫌疑最大的溢油源开始取样。
第八条 每个取样点采集的样品个数应不少于2个。
第九条 每个样品应含有50一80ml的油。当所取的油样达不到上述要求时,也应尽力取样并送实验室鉴定。
第十一条 取样容器的灌装量不应超过其容量的3/4。
第十二条 对造成我国管辖水域污染的溢油都应取样备查。
第十三条 取样过程中,要采取措施防止样品被污染。
第四章 对水上溢油的取样
第十四条 取样应在消油剂施放前或未施放消油剂的油膜处进行。
第十五条 发生溢油后,即使形成了乳状油水混合物,也应尽可能快地从新鲜的溢油中取样。
第十六条 对水上溢油取样时,应根据水面溢油的颜色、粘度等外观特征判定区分货油、燃油和舱底污油等不同溢油类型,并在不同类型的溢油中设定取样点。
第十七条 大规模的溢油,至少应确定3个取样点;小规模的溢油,应确定1到2个取样点。
第十八条 取样点应设在溢油受其它有机物质污染较少,油膜较为聚集,取样比较方便处。
第十九条 乘船舶取样时,取样点应设在船舶的上风处,并远离船舶排出的废气。
第二十条 当固态或半固态的样品含有海藻或沙砾等外部物质时,应把油和附带物很好地存放在取样容器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海上溢油的形态,分别采用海上浮油取样器和油膜取样器等不同的方法采集样品,具体取样方法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溢油取样与鉴定指南》。
第五章 对嫌疑溢油源的取样
第二十二条 取样前应初步判断或绘制出溢油从嫌疑溢油源所有可能流入水中的路径草图,并据此设定取样点。
第二十三条 取样过程中被取样人必须陪同;如不陪同,需以书面说明。具体取样方法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溢油取样与鉴定指南》。
第二十四条 对未予取样的其他嫌疑溢油源,取样人员应出具报告,说明末进行取样的原因。
第六章 样品标记
第二十五条 水上溢油和嫌疑溢油源取样后,应立即填写“样品标签和封口”(附件1),分别粘贴在瓶体、瓶盖与瓶体之间,再用胶带将瓶盖与瓶体固定在一起。
第二十六条 “样品标签和封口条”应注明样品号、取样时间、日期、样品描述、取样位置、取样人(2人)并由被取样人签字。对于水上溢油样品,被取样人一栏需加注“水上溢油”字样。
第二十七条 水上溢油样品取样后,应填写“水上溢油取样记录”(附件2),并填写取样机构、联系电话、地址、邮编、样品号及样品描述、溢油取样示意图、取样日期并由取样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嫌疑溢油源油样品取样后,应填写“嫌疑溢油源油样品取样记录”(附件3),填写船舶/单位名称、船舶停泊地点、船长/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样品号及样品描述、取样机构、联系电话、地址、邮编、取样日期,并分别由取样人(2人)和被取样人签字。
第七章 样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取样后应将样品集中,并由样品责任人进行监管。样品责任人应填写“监管记录”(附件4),样品接收和转交情况应在“监管记录”中载明。“监管记录”应写明取样机构名称、地址、样品责任人、样品号及样品描述和样品接收时间、转交人、转交日期、接收人等。
第三十条 样品责任人应尽快将样品送往实验室。如果不能立即送实验室,应将样品封存在低温、遮光和安全的地方,以避免由于蒸发或生物降解等原因导致其化学成分的改变。
第三十一条 样品送往实验室时,取样机构应提交“化验鉴定委托函”(附件5)、案情简介、“取样记录”和“监管记录”等文书。上述文书均一式两份,正本随样品送达实验室;复印件单独寄往实验室。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接收人在收到样品及有关记录后,要逐个检查每个样品的标签、封口、“取样记录”和“监管记录”。核对无误后,在“监管记录”接收人一栏中签字并将样品储存,有关记录存档。
第三十三条 样品至少应保存至水上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终结为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溢油,是指由于船舶、设施排放造成江、河、湖、海污染的油类;
2、嫌疑溢油源,是指经现场调查确认,存在溢油嫌疑的船舶、设施。
3、取样机构,是指依法进行溢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
4、取样人,是指对溢油污染事故进行样品采集的海事执法人员;
5、被取样人,是指存在溢油嫌疑的船舶、设施负责人。
6、取样点,是指取样人设定的代表溢油或嫌疑溢油源油品物化特性的取样位置;
7、样品,是指从取样点采集的用于分析鉴定的油品。
8、样品标签:采用永久性墨水书写,记录样品相关事项,贴在样品瓶体,以利于对样品进行区分的标签。
9、封口条:采用永久性墨水书写,记录样品相关事项,贴在样品瓶盖和瓶体之间,以封装样品的封条。当封口条被揭下时,损坏不可恢复。
10、监管,是指为保证样品在储运过程中不致被人为变动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
11、实验室,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化验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样品标签、封口条、水上溢油取样记录、嫌疑溢油源取样记录和监管记录等文书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水上油污染事故油样品取样程序规定》